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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主管的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该企业曾因超标排放遭环保部点名批评。
自去年环保法完成25年来首次修订并于今年开始正式实施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突破,出现一系列的诉讼实践。本案件也是新环保法面世后第一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中环联】
被告长期超标排污“屡禁不止”
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被告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晶华”),这是一家主要生产玻璃的企业。
赔偿款用于治理德州大气污染
中环联提出五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律师费等支出。
诉状中也包括了详细的索赔要求。中环联要求该玻璃企业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两者相加合计近3000万元。诉状请求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
今年新环保法开始实施,第一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年初针对公益诉讼条款的两高司法解释出台,详细规定了如何进行公益诉讼。
中环联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说,递交诉状过程较为顺利,并未被立案庭当场拒绝,“他们说要研究报告一下,走程序”。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在收到诉状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给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被告企业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
被告企业——德州晶华,之前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被环保部点名批评.
今年年初,当地媒体报道,德州晶华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场地限制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目前有关部门已经对其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
当地居民投诉称“不敢开窗”
去年底开始,出现了一系列公益诉讼实践的突破。去年底,江苏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成功对污染企业提出了1.6亿天价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二审,江苏高院维持1.6亿余元的赔偿总额。中环联也在新环保法和公益诉讼条款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山东东营中院环保法庭提起两起环境公益诉讼,并在当日获得立案。
在有公开报道的案件中,此案是新环保法后第一起与大气污染和雾霾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被告企业】
企业挺困难 整改尚未完成
新京报记者昨日致电德州晶华集团,该企业安监处一名负责人说,环保部门已经对企业下了整改通知,企业目前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但是还没整改完成。“现在除尘脱硫,两条线都做完了,还有脱硝还没完成。”
根据规定,玻璃、水泥等存在排放废气行为的企业需要安装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施,以消除废气中的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该企业安监处负责人说,去年投入了近3000万元,把除尘脱硫安装上去了,而脱硝装置还需要2000多万元,“我们也不愿意排放,但现在平板玻璃这个行业,经济不好,企业也挺困难,压力挺大,”这名负责人说。他并没有给出安装脱硝装置的具体时间表,“整改也得有个时间,资金上我们还得想法子贷款。”
该环保局宣传科一位不愿透露姓名职位的工作人员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并不知道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的事,但对于该企业非法排污表示知情,对这种违法行为环保局已采取了措施,但每个阶段有不同的措施,有些措施还没到位。
马勇称,当地环保局专门派驻了一名副局长在该企业督办整改,但企业始终在违法排污,根据他和他同事的多次暗访,这家企业的厂房烟囱始终在冒黄烟,而冒黄烟是非常明显的超标排污现象。
■ 专家说法
大气污染类公益诉讼鉴定难
长期以来,大气污染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较少,一名环保法学界专家表示,这是因为很难去定性定量鉴别到底一个企业的排放对雾霾贡献多大,很难对污染损害进行鉴定评估。
马勇对此表示同意,但他表示,新出台的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给予了一条创新的出路,即根据司法解释第23条,如果难以进行生态损害评估的,可以通过企业运营成本进行核算,而根据公开资料,被告企业有几条生产线没有安装治污设施,换算加起来大约有2000多万。
“这些钱相当于是企业以牺牲环境的代价节省下来了,是他们赚的钱,至少应该把这个钱拿出来。”马勇说。
此外,他们此次也尝试通过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对企业屡禁不改的行为提出惩罚性赔偿780万。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表示,根据新环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法院可以认可原告通过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成本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因为像大气污染、雾霾之类的案件,很难通过科学模型的方式得出确定的污染损害结果,而用运营成本折算的方式可以令大气污染的公益诉讼也加入到法律的通道中来,对违法者形成制裁。
他说,中环联诉德州晶华一案,从司法实践上,或许可以为大气污染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闯出一条新路。胡静认为,公益诉讼的特点在于最终赔偿金额并非唯一目的,而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执法起到补充、乃至于监督和倒逼的作用。